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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不符合规定造成危险品泄漏应负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咨询网    点击数:2369    更新时间:2009/6/26 21:48:08    

原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被告: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


被告:上海市化工进出口公司


1989年12月30日,一批由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石化公司)托运的危险货物环氧氯丙烷32只集装箱计2,560桶,在装货港青岛港装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运总公司)期租的全集装箱船“德克萨斯星(StARDEXAS)”轮。该32箱环氧氯丙烷积载于“德克萨斯星”轮的第二舱内,目的港为荷兰鹿特丹港。外运总公司出具的提单号为W01—267。齐鲁石化公司负责环氧氯丙烷的包装、集装箱装箱、铅封,并负责申请出口商品检验等事项。每只集装箱装有八十桶环氧氯丙烷,铁桶分上下两层积载于集装箱内。“德克萨斯星”轮驶离青岛港后,在上海港加载了一批由上海市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工公司)托运的危险货物乐果,共三只集装箱计720桶。该三箱乐果也积载于“德克萨斯星”轮的第二舱,目的港是德国汉堡港。外运总公司出具的提单号为Cs2039416683和C32049416682。上海化工公司负责乐果的包装、集装箱装箱、铅封,并负责申请出口商品检验、出口报关等事宜。每只集装箱装有240桶乐果,铁桶分上下两层积载于集装箱内。“德克萨斯星”轮离开上海港,在香港至新加坡的航行途中,船上值班人员发觉第二舱有化学气体泄漏。该轮抵达新加坡时,该船的船东委托化学检验师登轮对第二舱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该舱泄漏的化学气体为环氧氯丙烷气体,同时发觉有乐果气味。经测定,舱盖以下3米处环氧氯丙烷气体的浓度在80PPM—150Ppm。针对上述情况,考虑到鹿特丹港处理费用较高,外运总公司决定并指示“德克萨斯星”轮从新加坡港驶回青岛港,并在该轮驶离新加坡前,向第二舱内注入一定量的二氧化碳。该轮于1990年2月2日离开新加坡港,于同月16日抵达青岛港锚地。次日,以青岛市口岸办公室为主,由山东省商品检验局、青岛市卫生检疫所、青岛港务监督等有关单位联合组成了关于“德克萨斯星”轮除毒、抢险、检验工作领导小组。检验人员在锚地登轮对第二舱进行了检测,测定舱下13米、8米、5米处环氧氯丙烷气体的浓度分别为167、71和70ppm;检验人员在甲板上还发觉有农药气味。经在锚地对第二舱进行机械通风,环氧氯丙烷气体的浓度得到了降低,“德克萨斯星”轮于1990年2月19日从锚地移至码头卸货。32箱环氧氯丙烷和3箱乐果均被卸下。检验人员在验舱时发现第二舱舱底约有100平方米的糊状残留物,经鉴定系渗漏的乐果,内含微量的环氧氯丙烷。对环氧氯丙烷集装箱进行拆箱检验,发现货桶的小孔盖普遍松动,大孔盖部分没拧紧;将货桶放倒滚动,发现货桶内液体时有从大孔盖四周处外流,小孔盖也有这种现象。对乐果进行检验时发现:在乐果货箱卸至货物堆放处的过程中,仍有胶状物自货桶漏出,经开箱查验,乐果货桶在箱内均未加固,部分货桶歪斜、变形、桶盖开启,锈蚀严重。“德克萨斯星”轮因第二舱受环氧氯丙烷和乐果的污染,必须作洗舱清洁处理,然后重新启航。危险货物环氧氯丙烷、乐果及受污染的其他货物由抢险领导小组监督指示另行处理。外运总公司为在青岛港处理环氧氯丙烷和乐果泄漏而产生的费用、船期损失以及在新加坡的处理费用和货物所有人的索赔,总计为635139.98元人民币、47300新加坡元和617560美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外运总公司于1990年12月22日向青岛海事法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诉称:齐鲁石化公司和上海化工公司未按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规定进行危险货物包装,同时违反了提单条款第五条“包装及标志,在装运前,托运人应妥善包装及准确清楚地标志货物……”,和第二十三条“托运人装箱(1)若集装箱并非承运人来填装、装箱或积载,则承运人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对承运人造成的任何灭失或费用,托运人应予赔偿,只要这些灭失、损害或费用的产生由于(A)集装箱填装、装箱或积载的疏忽……”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齐鲁石化公司和上海化工公司共同分担原告外运总公司因积载于“德克萨斯星”轮的危险货物环氧氯丙烷和乐果泄漏而产生的损失635139.98元人民币、47300新加坡元和617560美元及利息。


被告齐鲁石化公司辩称:出口的环氧氯丙烷无论从货物的品质,还是从货物的包装上,均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并经商品检验局和有关主管机关检验,符合有关规定,取得了全套出口合格证书。另外,环氧氯丙烷的渗漏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因货物在装运前取得了整套必备的合法单证,装船后又分别取得了外运总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齐鲁石化公司作为托运人已经完满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仓库交货开始,风险和责任已由托运人转移至承运人。外运总公司作为承运人,其主要责任为提供适航的船舶,并应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载下所承运的货物,承运人未能做到克尽职责,此间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都应由承运人承担;除非承运人能够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托运人的责任。


被告上海化工公司辩称:上海化工公司经营乐果多年,所使用的包装均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要求,装运前由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证明—检验合格检定单,说明包装是完好的,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另外,外运总公司积载不当,将乐果与环氧氯丙烷、花生仁、粉丝等货物混装,在航行途中不进行良好通风,致使舱内气体浓度增大,违反了《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过失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在受理本案后,针对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一步查明:齐鲁石化公司按照与买方国际化工贸易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中对包装的规定,用新镀锌铁桶包装,每桶净重二百公斤。用来包装环氧氯丙烷的铁桶,由山东临淄制桶厂加工制作,该厂在加工这批铁桶时,采用日本进口的全新镀锌铁板。产品出厂前,全部经过质量检验,然后交付使用。1989年10月,山东省商品检验局对该厂铁桶进行了跌落实验、气密试验、液压试验和堆码试验等,鉴定结论是“按《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样品进行性能测试的结果表明,该包装容器符合Ⅱ类包装的要求”。这些铁桶,全部存放在齐鲁石化公司储运厂的液体车间,在每批环氧氯丙烷装桶之前,车间对桶厂运来的空桶又做了一次检验,主要是查看外观,检验小盖是否拧紧。然后,才向桶内装环氧氯丙烷。装桶完毕后,用压力为4公斤的风动搬手拧紧大盖。尔后,再由工人用搬手逐一检查一遍大、小盖。环氧氯丙烷装桶后,由淄博市商品检验局派员到液体车间仓库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使用鉴定合格单,鉴定结论是“上述危险货物所使用的包装容品,经抽样鉴定,其适用性及使用方法符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集装箱为20英尺,每个集装箱中以4桶为一横排,10桶为一竖排,分上下两层共装80桶,两层间有衬垫。装箱时,山东省和淄博市商检局对货桶又进行了查看,对不合格的货桶予以更换,并出具了《装箱检验报告》,说明货物系用新铁桶盛装,货层间用纤维板衬垫,而且箱内货桶紧固,积载情况良好。青岛港务监督培训合格的监装员也在现场进行监装,并签发了《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该书证明,所有包件都已经过外观破损检查,装入箱内的包件均系完好,包件装箱正确,补垫加固合理,集箱及包件外表均已正确地进行了标记和标志。装箱是在齐鲁石化公司的仓库进行的,并就地铅封。山东省外运公司作为齐鲁石化公司的货运代理,用其车队将集装箱拉离仓库,交予承运人,所有出口所必需的合法单据也随之交到承运人手中。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合格鉴定单》表明:上海化工公司出口乐果原粉所使用的包装螺丝紧固大口缩口铁桶经抽样鉴定,其适用性和使用方法符合《国际海上危险物运输规则》的要求。


在“德克萨斯星”轮上,环氧氯丙烷、乐果、花生仁、粉丝、茶叶等货物,积载于一舱之中,但在不同集装箱内。在航行途中,发现化学气体泄漏前后,“德克萨斯星”轮均没有采取强力通风也没有证据显示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在青岛港锚地,“德克萨斯星”轮按照抢险领导小组的决定,经过22小时25分钟的机械强力通风使舱内环氧氯丙烷气体浓度由原来的13米处167ppm、8米处71ppm、5米处70PPm,皆降低至8.6ppm,达到安全作业的要求。该船在卸货过程中,未发现集装箱有碰撞迹象。为处理该船危险泄漏,外运总公司支付了处置费和船舶延误费及利息,总计折合804,900美元。


根据上述事实,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船舶所载环氧氯丙烷是带有类似氯仿气味的无色流动的液体,闪点32。C极易挥发。乐果是带有强烈气味的粉状固体。该两种货物均属于第6.1类毒害品。对于该类货物的海上运输和包装,《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详细规定,承、托运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在本案中,托运人负责装箱和铅封;承运人负责运输,对箱内货物的包装和积载不负责任。齐鲁石化公司和上海化工公司尽管在出口及包装方面取得了全套必备的合法单证,但这只能是包装符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初步证明,并不是绝对证据。从“德克萨斯星”轮在青岛港的卸货检验来看,集装箱本身状况良好,排除了船舶在航行途中发生海事或其他事故的可能性,环氧氯丙烷的泄漏主要是包装桶盖没有做到气密所致,乐果泄漏亦是因为包装不善和加固不良所致。所以,齐鲁石化公司和上海化工公司均没能做到克尽职责使包装符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即使取得了清洁提单,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以及所用提单有关条款的规定,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承运人在“德克萨斯星”轮发现化学气体泄漏以后,为了减小损失,决定由新加坡返航青岛进行处理,这一措施是合理的。另外,承运人应该知道船上所载货物的特性,以及如何保管、照料。环氧氯丙烷属于易燃体,应装于通风良好的处所,并应在运输中尽量合理可行地保持阴凉。但船方没能做到这一点,特别是在发现有化学气体泄漏之后,没采取强力通风或其他措施,从而使舱内化学气体浓度增高。这从“德克萨斯星”轮在青岛锚地机械强力通风近一天,舱内化学气体浓度就达到了舱内安全作业的标准即可说明。因此,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妥善地照料货物,有悖于《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国际航运惯例对承运人的要求,致使损失扩大。对此,外运总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各当事人本着尊重事实和互谅互让的精神,于1991年12月1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齐鲁石化公司、上海化工公司分别支付给外运总公司45万美元和10万美元,作为补偿外运总公司为处理危险货物泄漏遭受的损失。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运输过程中危险货物发生泄漏属于谁的责任。本案原告承运的两被告的危险货物,都是由两被告负责包装、装箱和铅封的。尽管两被告在包装方面都取得了必备的合法单证,但这只是包装符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的初步证明,不是绝对证明;同时,根据卸货检验,卸出的集装箱本身状况良好,就排除了泄漏是船舶航行中发生事故所致。检验还证明,泄漏主要是环氧氯丙烷包装桶没有做到气密,乐果包装不善和加固不良所致,事实证明两被告在包装问题上没有符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所以,按照此次货物运输提单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若集装箱非承运人填装、装箱或积载,则承运人对集装箱内的货物的损失不负责任,托运人要对承运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两被告虽然取得了清洁提单,也不能免除其责任。另外,本案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发生泄漏虽然没有责任,但在发现问题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这也有悖于《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承运人的要求。因此,承运人对为处理危险货物所支付的处置费、船舶延误费等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一部分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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